奉贤宠物托运|“托运宠物死亡案”谈格式条款提供方重大过失时的责任承担
佚名 2025-04-15 0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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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在合同交易中,无论是运输合同、游览合同、住宿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服务合同,还是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以及在网上购买商品的合同,基本上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格式条款。且这些格式条款不乏大量的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且这些格式条款也往往加粗加黑或者要求非提供方写明并签名“已经阅读合同中的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责任条款并理解该条款内容”等内容和字样。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合同纠纷,非格式条款提供方受到损害,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者无效时,往往囿于举证责任等方面的限制,往往难以如愿。此时,如果能举证证明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尽管无法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者无效,仍然可以以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请求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笔者近日阅读一起“托运宠物死亡赔偿案”的体会。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原告刘某通过微信小程序办理宠物托运,将一只购入价10500元的法国斗牛犬从广东运往河南。刘某下订单时在平台上勾选同意了《运输契约条款》。约定,平台系提供物流资源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宠物主在平台提交订单成功后,在平台注册的宠运商将为其提供后续的宠物托运服务。宠运商执行平台统一的服务规范,并对服务期间的服务质量负责。运输方式若选择宠物专车的,在途中因乘车环境和房屋导致宠物意外死亡,宠运商应对宠物进行赔付,宠运商以运费三倍(包含运费)作为最高赔偿条件。刘某选择“宠物专车”并支付运费688元。但在运输中,宠运商却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宠物专车”改为大巴客车托运,导致刘先生的宠物狗因空气不流通窒息死亡。随后,宠运商向平台赔付了两倍运费1376元,平台向刘某退回运费688元,并向其支付了1376元的赔付款。
刘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台公司在已退赔款项外另行赔偿宠物损失9124元。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追加宠运商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平台公司和宠运商共同赔偿9124元。被告平台公司辩称自己是中介人,自己和原告之间是中介合同关系而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宠物死亡是被告宠运商擅自变更运输方式造成的,平台公司第一时间退还运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倍运费,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宠运商则辩称,宠物在运输前已经气喘严重,且原告没有提供兽医开具的健康证明。由于没有直达的宠物专车,就没有告知原告宠物运输方式变更。自己已经支付了两倍运输费用,符合平台的最高赔偿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宠运商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称宠物狗在运输前已气喘严重,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擅自变更运输方式存在重大过错,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平台公司作为中介人促成了原告与宠运商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运输契约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并未采用字体加大加粗或者其他特别提示。尽管原告对条款进行了勾选,亦不能认为平台已依法履行适当及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购买宠物狗的价格1万余元,约定三倍运费赔偿条款明显减轻了承运人责任、限制了托运人的权利,显失公平。法院据此认定,三倍运费条款不应适用。宠运商应按照原告购买价格10500元进行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376元,最终判决宠运商赔偿原告9124元。宠运商上诉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浙江法治报》2023年7月13日第6版)。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格式条款合同发生纠纷引发的违约赔偿案件。两审法院所以没有支持格式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是指出在合同的提供方没有对格式条款“采用字体加大加粗或者其他特别提示”,尽管原告对该条款进行了勾选,亦不能认为提供方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另一方面是由约定的“宠物专车”运输,被告擅自变更了大巴车运输,且造成了宠物狗的死亡。且被告作为承运人不能证明“宠物狗在运输前已气喘严重”。即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宠物狗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依照我国《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原告一万多元的宠物狗死亡显然是财产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擅自将“宠物专车”变更为大巴客车运输造成了,这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承运义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即使是双方签订的《运输契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也因为出现了是提供方在履行合同中的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使得之前的约定变得无效,而依法应当按照该新情况确定责任承担。
本案中,法院虽然指出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采用字体加大加粗或者其他特别提示”,尽管原告对该条款进行了勾选,亦不能认为提供方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即格式条款不成立。但是,根据笔者对司法实践的一些了解,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些法院也认为是成立的。因为原告毕竟进行了勾选,就认为格式条款的接受方注意或者理解了该格式条款。这其实是一个不太容易说得清楚的问题。但是,而依照我国《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重大过失似乎更容易,更有把握一些,尤其是在格式条款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下,要想对抗格式条款的效力,则只能通过《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来认定,该案例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借鉴和启示。